赵新建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4
赵新建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9:3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新建,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建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夜,被告人赵新建和赵建社、刘新伟(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到新郑市城关乡烈疆坡村南地一古墓葬处,用携带的洛阳铲、土兜等工具挖掘该墓,将该墓葬区挖出一直径一米多,深四五米的土坑,在未挖到文物的情况下,将土坑填平。经查,该被盗古墓塚为东周时期的烈疆坡墓葬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新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新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新建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夜,被告人赵新建和赵建社、刘新伟(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到新郑市城关乡烈疆坡村南地一古墓葬处,用携带的洛阳铲、土兜等工具挖掘该墓,将该墓葬区挖出一直径一米多,深四五米的土坑,在未挖到文物的情况下,将土坑填平。经查,该被盗古墓塚为东周时期的烈疆坡墓葬区。

    另查:被告人赵新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1日,赵新建到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新建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赵建社、刘新伟、老吕拿着铁锨、洛阳铲、袋子,步行到烈疆坡盗掘古墓,他在外边望风,后赵建社打电话让他过去,帮忙填坑,当时挖有四、五米深,填完坑后步行回家了。

    2、同案犯赵建社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老吕、刘新伟、赵新建携带洛阳铲、铁锨手电,到烈疆坡西地,四人轮换着挖和用布兜弄土,挖有三四米深,发现下边是一些瓦片, 没发现有其他东西,又把挖的坑填上,赵新建主要负责望风。同案犯刘新伟供述与同案犯赵建社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苏X证实,2009年9月14日晚上,他接业余保护员张景州电话,称烈疆坡南边玉米地被人盗挖,他和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到达现场,看到有盗挖现象,已被回填,他就报警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烟头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来源于赵新建。

    7、新郑市旅游和文物局证明及相关文件,证实被盗掘古墓葬的价值。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处理情况及被告人赵新建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9、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赵新建到案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新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建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赵新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新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新建在缓刑期间又发现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新建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新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刑期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6天应予折抵,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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