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香茹与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0:2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211号 |
原告张香茹,女,汉族,34岁。 被告陈建,男,汉族,34岁。 原告张香茹与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香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经营酒,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书,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2号楼3单元30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包括2012年11月22日借的100 000元),借期到2013年1月4日,月息20‰。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 000元、利息18 000元(2013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318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张香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 000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3、2012年11月24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因该业务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汇款200 000元,与2012年11月24日的借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书一份,该抵押合同书有原、被告签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张香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 000.00),借款周期40天。412822197909156595 借款人:陈建 2012.11.22日。” 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张香茹人民币贰拾万元(200 000.00),借款周期40天。412822197909156595 借款人:陈建 2012.11.24日。”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 200 000元。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借用原告借款300 000元的顺利归还,被告愿意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2号楼3单元30号,面积为91.32平方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的担保。主债权(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双方约定的借用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4日,利息为20‰月,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归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上述房屋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告认可抵押合同中显示的300 000元借款包括2012年11月22日的100 000元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借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4日,月利息为20‰,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 300 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香茹借款300 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0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 33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稳静 审 判 员 韩战杰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佩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