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海江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8:5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江,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田叁,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颜红,男,197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江、赵田叁、乔颜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江及其辩护人赵得良、赵田叁、乔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海江酒后开车到被害人郜XX位于新郑市观音寺镇的陉山采石场,以被害人郜XX将挤他车的“后八轮”货车司机放跑为由,将采石场的通道堵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海江电话叫来被告人乔颜红,赵田叁等人,对被害人郜XX及其儿子郜亚X进行殴打,并向郜XX索要了5000元钱。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郜XX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郜亚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海江系有前科,系坦白,已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田叁、乔颜红均系坦白,已退赃,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赵海江的辩护人提出,赵海江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管制。 另查,1、郜XX、郜亚X收到赵海江、赵田叁、乔颜红等人赔偿款180 000元,赵海江、赵田叁、乔颜红获得谅解,郜XX收到赵海江退还款5000元。 2、新郑市观音寺镇潩水村村民委员会、新郑市观音寺镇英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赵田叁、乔颜红一贯表现良好,对所在社区没有危害性。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江、赵田叁、乔颜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海江、赵田叁、乔颜红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对于赵海江辩护人提出赵海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建议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因与赵海江的罪责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海江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田叁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乔颜红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田叁、乔颜红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赵田叁、乔颜红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海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13日应予折抵,即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田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乔颜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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