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合阳诉被告被告信阳寓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6:42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064号 |
原告程合阳,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寓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景公司)。 被告胡启伟,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胡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寓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农历腊月29日),被告寓景公司用原告现买的住房抵工程款给被告胡启伟。被告胡启伟为了套现,就转卖给原告。通过三方协商,同意先支付现金14万元,余款等房产证办理下来后直接付给胡启伟,并在售楼部办理了同其他业主一样的购买房屋《认购协议书》,同被告胡启伟签订了《余款付款协议书》,当时被告寓景公司承诺房子是大产权房,可以按揭,所有业主都欠有寓景公司房款,现被告寓景公司所有门面房、住房已全部卖完,并验收后合格。由于房产权证没能及时办下来,所有业主没法按揭和支付所欠余款,被告寓景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将业主购买的门面、住房全部交付给业主,余款等房产证办下来后再付。唯有原告房屋被告寓景公司不交付。被告胡启伟不按《付款协议书》执行,想提前领走原告所欠余款,以此刁难,不让被告寓景公司交房。在其他业主2012年11月30日领走房屋钥匙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寓景公司交付原告购买的住房。2、判令被告胡启伟按付款协议履行,不得干涉原告接收住房。3、判令被告寓景公司赔付原告违约金(2012年1月21日—2013年4月21日)30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寓景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胡启伟辩称:原告将剩余款给我,我给原告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寓景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预订平桥卫生局商住楼3栋3单元606房,面积182.22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4万元,同日被告寓景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价款为34万元。同一天,原告与被告胡启伟签订《购房付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胡启伟)同意将平桥卫生局商住楼3栋3单元606房,面积182.22平方米总价为34万元售给乙方(程合阳)含储藏室一间。2、乙方(程合阳)先支付现金14万元,余款在甲方(胡启伟)办理手续后七日内付清(手续须在银行能贷款为算)。协议下面原告给被告胡启伟书写欠条一张:欠胡启伟房款贰拾万元整,不计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启伟未将房屋交给原告。2012年9月2日,被告寓景公司出具一份复印件承诺书,内容为:现因信阳寓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源迟迟不能交付给业主,经业主与我公司协商如下:我公司同意在2012年11月31日交付房源,如有违约寓景公司同意给每位业主按所交房款收据的日期算起,付违约金每日按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给购房者。原告所交款为14万元×2‰×(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即127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被告寓景公司和胡启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寓景公司在收取原告房款后,应将房屋交给原告,但被告寓景公司却将房屋交给被告胡启伟。原告虽然提供被告寓景公司未交房屋自己对业主承诺的违约金按所收房款万分之二是复印件,但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启伟辩解余款给他,将房屋交给原告。合同约定:余款在房屋手续办好后的七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也未办好房产手续,故对被告胡启伟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寓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胡启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程合阳所购平桥卫生局商住楼3栋3单元606房交给原告程合阳。 被告信阳寓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支付给原告程合阳违约金140000元×2/10000×455=1274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泽 武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审 判 员 张 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