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晓芳、白凤阁、尚金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4
被告人王晓芳、白凤阁、尚金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8:28
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舞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芳,女,1970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10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白凤阁,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10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金,女,1954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10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芳、白凤阁、尚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芳、白凤阁、尚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初,被告人王晓芳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批残次假冒伪劣卷烟,意欲从中挑拣出成品卷烟再次出售。之后的2012年10月6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王晓芳雇用被告人白凤阁、尚金等人从中挑拣出卷烟共计360000支,在尚未出售时被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芳、白凤阁、尚金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360000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芳、白凤阁、尚金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凤阁、尚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晓芳犯罪以后自首。

被告人王晓芳、白凤阁、尚金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被告人王晓芳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批残次假冒伪劣卷烟,意欲从中挑拣出成品卷烟再次出售。之后的2012年10月6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王晓芳雇用被告人白凤阁、尚金等人从中挑拣出卷烟共计360000支,在尚未出售时被查获。被告人王晓芳案发后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晓芳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初经“蛮子”阿召介绍,一个襄县人以每斤0.4元的价格给其送了2000多斤残次烟条,其后王晓芳把这批烟条交给白凤阁,让白凤阁负责对这批烟条分类挑拣装箱,工钱是每挑一斤负0.4元工钱,还没拣完,10月16日被执法部门查获,拣出来的烟条还没联系买家。

2、被告人白凤阁供述,证明被执法部门查获的散烟是王晓芳让分拣装箱的,干活地点是在白凤阁娘家哥的空宅内,白凤阁找到同村的尚金、王某某、郑某某在一起干活,每挑一斤王晓芳给0.4元工钱,她们分拣出来28箱左右,10月16日上午被查获。

3、被告人尚金供述,证明自己是2012年10月6日开始跟着白凤阁拣烟的,活是白凤阁联系的,拣的散烟有三类,一类是不带过滤嘴的白烟条,一类是带过滤嘴的成品烟,一类是过滤嘴相连的成品烟。王某某、郑某某也参与拣烟了,自己和白凤阁干了七天,王某某干了三天,郑某某干了一天半。

4、证人王某某、郑某某证言,证明她们是白凤阁让来干活来的,拣的烟分类装箱,工钱是每拣一斤给0.4元,王某某干了三天,郑某某干了一天半,10月16日上午被执法部门查获的。

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查获的散烟是30箱,计360000支,执法部门对已查获卷烟进行了登记封存。

6、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散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和伪劣卷烟。

7、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查扣的360000支假烟价值78012元。

8、辨认笔录,证明白凤阁从多人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晓芳,王晓芳从多人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白凤阁、尚金。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执法部门现场查扣假烟360000支及记录工作量的记录本一本。

10、涉案烟草样品,证明所扣散烟品牌特征。

11、记录本一本,证明被告人白凤阁、尚金及王某某、郑某某挑拣散烟的工时,及白凤阁收到王晓芳散烟的重量,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12、舞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明所扣散烟现保存于该局仓库。

13、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16日,根据群众举报,执法部门在北舞渡镇查获制假窝点一个,现场抓获白凤阁、尚金等,扣押散烟30箱,计360000支。10月25日被告人王晓芳投案自首。王某某、郑某某因挑拣残次假烟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而未追究刑事责任。

14、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芳、白凤阁、尚金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360000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芳、白凤阁、尚金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凤阁、尚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凤阁、尚金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白凤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尚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本案赃物散烟360000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现保存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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