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兵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5:4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4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兵兵,男,26岁。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兵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赵兵兵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与红专路交叉口杜岭新村3号楼一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张××一辆洪都牌黄色小龟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兵兵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兵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赵兵兵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与红专路交叉口杜岭新村3号楼一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黄色小龟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上23时50分,其把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与红专路交叉口杜岭新村3号楼一单元楼道口,次日上午9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 2.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证实。 3.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4.被告人赵兵兵到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兵兵于2013年5月22日23时许,在郑州市省体育中心内被民警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兵兵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赵兵兵对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兵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赵兵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兵兵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赵兵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兵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红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