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志勋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8:13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勋,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兴生,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智永,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祥娥,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勋、张兴生、代智永、柳祥娥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勋、张兴生、代智永、柳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张志勋伙同张兴生、代智永、柳祥娥预谋后,携带扎杆、掏铲、对讲机、自制炸药筒、电雷管等作案工具,乘坐由代智永驾驶的汽车到新郑市孟庄镇对口张村西地,由柳祥娥望风,张志勋、张兴生用扎杆对该村西地的古墓葬进行探测。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年代为唐宋时期,对研究新郑乃至郑州地区唐宋时期的葬制、葬俗都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志勋、张兴生、代智永、柳祥娥均系初犯,均具有坦白情节;张志勋、张兴生、代智永均系主犯,柳祥娥系从犯;建议对张志勋、张兴生、代智永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柳祥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勋、张兴生、代智永、柳祥娥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各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志勋、张兴生、代智永、柳祥娥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张志勋、张兴生、代智永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柳祥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勋、张兴生、代智永、柳祥娥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绿色迷彩服1套、白色线手套4双、迷彩鞋1双、自制炸药装置1个、黑色铜线导火索1根、电雷管3枚、扎杆把手4根、充电电灯3个、对讲机2台、锥形扎杆头6个、掏铲1把予以没收。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兴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代智永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柳祥娥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绿色迷彩服1套、白色线手套4双、迷彩鞋1双、自制炸药装置1个、黑色铜线导火索1根、电雷管3枚、扎杆把手4根、充电电灯3个、对讲机2台、锥形扎杆头6个、掏铲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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