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向阳、赵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8:07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09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向阳,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赵朋,曾用名赵鹏,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诉(20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阳、赵朋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阳、赵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向阳、赵朋预谋后携带钢钎驾驶赵朋的黑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到邓州市陶营乡××村,盗窃该村村民汤一×价值1800元的山羊两只。案发后,被盗山羊变卖后现金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作案工具照片、摩托车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吕××、张××、汤二×的证言、被害人汤一×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阳、赵朋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向阳、赵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向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向阳、赵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个月,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赵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向阳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赵朋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钢钎一把、黑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