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宝恒、黄保金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5:3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宝恒,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8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保金,男,1970年7月6日出生。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8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宝恒、黄保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宝恒、黄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岳宝恒、黄保金以14 400元价格购得新郑市观音寺镇楼李村四组李XX、李X两家位于新郑市观音寺镇楼李村南地水渠东侧内的96株杨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进行了采伐。后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岳宝恒、黄保金等人滥伐的96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1.2241立方米。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岳宝恒、黄保金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岳宝恒、黄保金均系初犯,自首,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岳宝恒、黄保金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新郑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宝恒伙同被告人黄保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岳宝恒、黄保金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岳宝恒、黄保金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岳宝恒、黄保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宝恒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保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