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雪华犯危险驾驶罪

2016-07-08 21:24
被告人林雪华犯危险驾驶罪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6:2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雪华,男,1973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雪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0时5分许,被告人林雪华酒后驾驶豫QE9589号奇奥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省道汝南县三桥臻头河大桥南200米处路段时与迎面而来的小轿车因会灯发生纠纷,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雪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62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林雪华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XX、雷XX、杨X等人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驻)鉴(乙)字[2013]0134号血醇检验鉴定书、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雪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雪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雪华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雪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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