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文启犯合同诈骗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5:36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启,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文启与张道林均从事生猪收购生意。2012年元月份,张道林将其收购的张文清、朱保亮、路新芳等二十三人的生猪卖于刘文启,被告人刘文启从张道林处收购的生猪共计款343700元。后被告人刘文启将收购的生猪卖于安徽神华肉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2月17日安徽神华肉制品有限公司已将刘文启的猪款全部结清。后被告人刘文启虚构安徽神华肉制品有限公司未与其结清猪款的事实,并以此为由拒不与张道林等二十四人结清猪款,并且刘文启将安徽神华肉制品有限公司与其结算的猪款用于还其个人借款等其它用途。张文清等二十三人向张道林索要猪款,张道林向张文清等二十三人支付猪款138700 元。后张道林等人多次向刘文启索要猪款,刘文启以一部分生猪打水为由,要求扣除部分猪款。经协商,张道林同意扣除13700元猪款,刘文启遂给张道林打了一张125000元的欠条。2012年7月9日刘文启通过转帐支付路新芳等人猪款22500元,同年7月支付张道林猪款30000元,尚欠张道林等二十四人猪款277500元。刘文启拒不还款并逃匿,张道林等人于2013年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文启到案后,于2013年2月20日与张道林达成和解协议,张道林同意刘文启支付270000元,双方不再有其它争议。同日刘文启的亲属已将270000元猪款支付给张道林。张道林等二十四人对刘文启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刘文启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道林等人的陈述、证人张群山、曹贵生、刘文学、沈永、李平原、陈桂兰等人的证言、安徽省神华肉制品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和解协议和谅解书、张道林收款27万元的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给付的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并且逃匿,骗取他人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启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启到案后已将所骗取的货款及时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清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