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连花与栾国群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5:30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128号 |
原告徐连花,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栾国群,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连花诉被告栾国群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花及委托代理人赵万军到庭,被告栾国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栾国群于2006年4月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两个子女,现栾国群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他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两个子女有我抚养。 栾国群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连花和栾国群于2006年5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12日生育非婚生女栾子鹤,又名栾诗萍,2011年5月18日生育非婚生子栾子峰,现均随徐连花一起生活。栾子峰于2013年2月22日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聋,现在治疗之中。徐连花和栾国群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008年1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用15000认购的广发泰富基金,账号为6222001717100317983,2008年1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用10000认购的基金,账号为622848208035081001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诊断证明、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徐连花和栾国群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其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双方非婚生子女栾子鹤、栾子峰,由于栾国群联系不到,栾子鹤与栾子峰一直随徐连花生活,有徐连花抚养更有利于他们以后健康成长,栾国群作为父亲,同样有抚养教育义务。对徐连花和栾国群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购买的基金,由于徐连花现抚养两个子女,且栾子峰现患有疾病,需要用钱治疗,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徐连花。对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栾国群缺席,无法核实,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连花与被告栾国群非婚生女栾子鹤(2007年1月12日出生)、非婚生子栾子峰(2011年5月18日出生)由原告徐连花抚养,被告栾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徐连花子女抚养教育费52053.77元(上述数字按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乘以抚养年限的25%计算)。 原被告同居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用户15000元认购广发泰富基金,账号为6222001717100317983归原告徐连花所有,在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用10000元认购的基金,账号为6228482080350810016归被告栾国群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徐连花与栾国群各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长 虹 审 判 员 赫 志 强 助 审 员 万 静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卢 清 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