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恒金诉被告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4
原告张恒金诉被告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6:16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78号

原      告  张恒金,男,生于1965年9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      告  丁峰,男,生于1975年7月18日,汉族。

被      告  赵志光,男,生于1973年12月12日,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刘甲成,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      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代  表  人  肖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贺玉平、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恒金与被告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实际车主赵志光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恒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丁峰、赵志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金诉称:2012年11月18日,丁峰驾驶的豫RT2089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T208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26492.95元。

原告张恒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张恒金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户籍薄及村委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被抚养人情况;

2、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12]第12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3、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4、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5、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51975.22元;

6、交通费票据52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16元;

7、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初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需7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8、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共2400元;

9、停车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000元;

10、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车损为3830元及支付评估费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其要求赔偿部分数额过高,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原告损失,不承担本案的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交强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按分项限额赔偿。

被告赵志光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其是豫RT2086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丁峰是其雇佣的司机。但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其垫付给原告的28867  元应由原告方予以返还。

被告赵志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其身份证、行驶证,用于证明豫RT2086号小轿车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丁峰辩称:其是豫RT2086号小轿车的司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丁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其身份证、驾驶证,用于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以上原告张恒金提交的10组证据,被告赵志光、丁峰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1、2、3、8、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三被告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为护理人员一人即可。因护理人员的人数有医嘱相佐证,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三被告对证据5中的麻醉药品的费用有异议,异议为该费用无医院的正规发票且无相关医嘱证明,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三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为交通费过高,该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但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此证据予以采信;另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7500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次手术实际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赵志光、丁峰对证据8的施救费用有异议,异议为一次施救不该有两张发票,因原告提供的发票系一次施救所支付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相佐证,异议不成立。被告赵志光、丁峰对证据9的异议为费用过高,因该费用系原告的停车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异议成立。三被告对证据10的异议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因车损单是邓州市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部门出具的,且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无论原告是否去修车,车辆的损失已客观存在,该异议不成立。对被告赵志光、丁峰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恒金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恒金及被告赵志光、丁峰均有异议,异议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张恒金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8日6时,被告丁峰驾驶的豫RT2089号小轿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陶营乡张寨村处时与原告张恒金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张恒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丁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恒金无责任。张恒金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50945.22元。2013年3月28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恒金构成两个伤残十级。

另查明:原告张恒金的母亲徐秀芝生于1930年2月4日,徐秀芝有5个子女。张恒金的女儿张箴生于1999年9月27日。被告赵志光系豫RT2086号小轿车车主,该车挂靠在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丁峰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丁峰驾驶被告赵志光所有的豫RT2089号小轿车与原告张恒金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碰撞,致使原告张恒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恒金无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恒金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相关事故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恒金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50945.22元;2、误工费6250元(从2012年11月18日受伤至2013年3月23日评残前一天计125天,每天为50元);3、护理费4800元(住院48天,2人护理,每天5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每天30元);6、营养费960元(住院48天,每天20元);7、残疾赔偿金33622.23元(○1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即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7524.94元/年计算20年的2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522.47元:张恒金母亲徐秀芝按每年5032.14元计算5年的1/5的20%,即1006.43元;张恒金女儿张箴按每年5032.14元计算5年的1/2的20%,即2516.07元);8、车损费3830元;9、二次手术费7500元;10、施救费2400元 ;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1-11项共计122247.45元。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由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47.45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恒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47.45元,共计赔付原告122247.45元;

二、原告张恒金在收到上述赔偿金三日内返还被告赵志光垫付的赔偿金28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4450元,由被告赵志光、丁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军

                                             代理审判员   海艳茹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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