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喜珍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4
尹喜珍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4:5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喜珍,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喜珍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喜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民警常X、靳X、郑X及工作人员段XX到新郑市和庄镇坡刘村在对涉嫌盗窃的陈豫辉进行传唤的过程中,遭到尹喜珍等人的暴力阻碍,在民警出示工作证要求配合的情况下,尹喜珍用铁铲击打郑X,并将常X碰伤,后用手将靳X、段XX抓伤。经鉴定,常X、靳X、郑X、段XX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尹喜珍已对被害人常X、靳X、郑X、段XX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尹喜珍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谅解书、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尹喜珍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尹喜珍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且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尹喜珍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美荣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喜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Ο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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