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汉民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5:56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汉民,男,1957年1月17日生。 被告人杜汉民危险驾驶一案,由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杜汉民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棠村镇棠村街三岔路口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汉民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74ml/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杜汉民因患高血压病三级,属极高危分层,不适合关押,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汉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 证人杨X等人证言;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汉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汉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汉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莹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