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明阳犯盗窃罪、王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4:52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明阳(别名绵羊),男,1990年10月11日生,。 被告人王国华,男,1983年6月28日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明阳犯盗窃罪、王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明阳、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管明阳伙同他人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浙江家具厂南侧一巷子内,将段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管明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国华让其把被盗摩托车运走,被告人王国华明知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用自己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帮助被告人管明阳将该摩托车装上面包车并运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50元人民币。该车已追退。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国华明知范金贵卖给自己的一辆粉红色“新日”电动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明阳、王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XX、李XX证言;被害人段X、张XX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国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藏匿和直接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管明阳、王国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明阳盗窃车辆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管明阳、王国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明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莹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