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3
杨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3:3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延涛,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源、沈延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源、沈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延涛和平子勤(另案处理)预谋后盗窃新郑市化肥厂废铁500余斤,价值600余元。

    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源、沈延涛预谋后盗窃新郑市化肥厂废铁700余斤,价值840元。

    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延涛、平子勤预谋后盗窃新郑市化肥厂废铁500余斤,价值600余元。

    4、2011年12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源、沈延涛预谋后盗窃新郑市化肥厂废铁800余斤,价值960余元。

    5、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源和陈永生(另案处理)预谋后盗窃新郑市化肥厂废铁1700余斤,价值2040余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源退赔损失2270元;被告人沈延涛退赔损失1770元;同案犯平子勤退赔损失1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源、沈延涛均系初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源、沈延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源、沈延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源、沈延涛盗窃数额分别为3840元、300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杨源、沈延涛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源、沈延涛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杨源、沈延涛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延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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