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玉芹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4:2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19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 被告人徐玉芹,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 辩护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被告人徐玉芹及其辩护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8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阳和村前阳和自然村,被告人徐玉芹及其丈夫秦一X与秦二X、李二X夫妻因为房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李二X亲戚李一X、李X等人到现场,双方相互揪拽殴打,在此过程中,徐玉芹将被害人李X的脸部抓伤,并拿砖头砸伤被害人李一X的头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玉芹供述、李一X、李X陈述、证人秦二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徐玉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诉称,1、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徐玉芹的刑事责任;2、要求徐玉芹赔偿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出院证一张、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二十章、户口页复印件一张。 被告人徐玉芹辩称,1、李一X、李X的伤不是其所致,其不构成犯罪;2、针对附带民事赔偿,因李一X的伤不是其所致,故其不因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徐玉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玉芹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且指控徐玉芹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徐玉芹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玉芹与秦二X、李二X系林州市五龙镇阳和村前阳和自然村前后邻居。2012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徐玉芹及其丈夫秦一X与秦二X、李二X夫妻因为房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李二X的亲戚李一X、李X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相互揪拽殴打。在此过程中,徐玉芹将被害人李X的脸部抓伤,并拿砖头砸伤被害人李一X的头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一X头顶部钝器创6.5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X面部擦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系林州市卫生院职工,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受伤住院期间的月工资为1670元,住院期间正常领取工资,所在单位未扣除其工资。受伤后于2012年4月2日到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期间,曾去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李一X为疗伤共花去医疗费1622.7元。被告人徐玉芹因故意伤害给李一X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1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玉芹的个人基本情况。 鉴定结论:(一)林州市公安局(林)公(伤)鉴(法活)字【2012】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林州市公安局(林)公(伤)鉴(法活)字【2012】4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视听资料:(一)现场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二)伤情照片,显示本案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李一X陈述,我在临淇卫生院工作。2012年4月2日上午8时许,我上班后大姐李二X给我打电话说:“徐玉芹家又不让粉墙,你来看看吧。”我挂断电话就叫上我姐李三X和医院的同事郗小五一同开车赶往五龙镇阳和村李二X新宅基地建房处。在路上碰见了我外甥李X(又名李X)。我们去的目的也就是给双方说说,粉完墙也就算了,如果说不成吓唬一下对方,办成事为止。我们到了以后,看到施工工人和警察、秦一X家三口人以及我姐李二X、姐夫秦二X都在说事,我问我姐李二X:“谁不让粉墙?”我姐李二X指着徐玉芹(秦一X妻子)说:“她不让粉墙。”我上去就揪住她的上衣口,她就揪我,同时秦一X以及他儿子都上来揪扯,我身边的李X、秦二X也上去相互揪拽。接着警察在现场给我们讲道理,拦我们分开。后徐玉芹一边骂一边往北边退到她家门口北边,离她较近的李X嫌她说话难听,就又和徐玉芹揪拽起来,徐玉芹就用手划了李X脸上一条白痕。我一看我外甥被徐玉芹打了,又上去揪徐玉芹,没想到她顺手拿了一个砖块朝我的头上划了一下,我们正在撕扯的时候有人说我的头上流血了。 (二)被害人李X陈述,2012年4月2日8时左右,我母亲打电话说她们去粉刷新房子后墙时又和后院生气,让我过去,我到那儿后问是谁拦着不让粉墙,我母亲指着一妇女(后来知道叫徐玉芹),我就上前指着徐玉芹问为什么不让粉,吵一会儿就都到了跟前揪拽起来,徐玉芹揪住我衣服,我就用手去推搡她,她儿子过来拉开我,我就去墙里和秦一X说理去了,两人互相推搡了两下,没有打,吵了两句就往外走,这时我看见李一X正和徐玉芹在门前揪拽,徐玉芹侧倒地上,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块还是砖头,我没看清,往李一X头上抡了一下,等我出来,李一X头上就在流血了,这时徐玉芹已往南路上跑了,我和李一X就去追,李一X先追上她,又在那儿揪拽起来,我也上去打了她几拳,看到李一X头上流血,后来就被民警拉开,我就送李一X去医院了。我脸上的伤应该是徐玉芹挠的,李一X头上的伤是徐玉芹用东西砸的。 证人证言 (一)证人秦一X证言,2012年4月2日早上8点左右,我去秦二X家问宅基地的事,秦二X说他妻子李二X不同意给我家地。之后我回到家给陈金才打电话想让他来调解我家和秦二X家宅基地的事,我在给陈金才打电话的时候秦二X已经领着匠人将挑架支好,准备开始粉刷后墙。我妻子不让他们粉刷,李二X就和我妻子吵起来,民警来了以后李二X和我妻子吵着吵着就对骂起来,这时候李二X的娘家过来几个人,其中李一X一过来就揪住我妻子的衣领开始打我妻子,我和我儿子就开始拉架,李X(户籍姓名李X)也开始打我妻子,民警在现场将他们拉开。我看他们人多,就跑到我家的门楼上向下扔砖头砸他们,我上到门楼上看见我妻子被李一X和李X追到了我家房子东南面的一条小路上进行殴打,李一X的头上流着血,我不知道李一X是怎么受伤的,他在受伤之前只和我妻子一人发生了厮打。我向下扔了两块砖头,没有砸到人。 (二)证人秦三X证言,2012年4月2日8时许,我二大爷秦二X家要去粉刷后墙,他家在我家房子前面,我们两家因为都是新盖房子时土地上有点矛盾,就因为这点事生了好几次气,我母亲不让他们粉刷,后来我二大娘李二X去了,两人说着说着就又吵骂了起来。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后给我们两家做工作。正说话的时候过来两个人,一个是我二大娘前夫的儿子X,一个是我二大爷的小舅子李一X,李一X就问:“谁不让粉刷?”,李二X一指我妈说“她不让粉刷”。李一X上去就揪住我妈的衣领,用拳头准备打我妈,我一见就和我父亲上去扯架。X和秦二X也就上来互相揪拽,在警察的劝阻下双方分开了手。接着我妈一边骂一边往我家大门口北边走,在门口的北边就又和X揪拽起来。我妈在和X揪拽的时候李一X也上去助架,警察也拉不开他们。场面正混乱的时候,没有看清楚我妈拿着什么东西就砸了李一X头上一下。后面人群当中有人喊:“流血了。”李一X的伤是在和我妈打架时我妈砸的。 (三)证人秦二X证言,2012年4月2日8时许,我雇佣本村的三个工人到我新建房屋粉刷后墙。工人将架子板都挂在墙上准备工作时,徐玉芹来了,他告诉工人我们两家的房子占地有纠纷,现在不能粉刷后墙。工人都停止工作后,她就准备给我拆架子板,我就阻拦她,双方就揪拽了几下。没多长时间警察就到了现场,给我们两家做思想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我小舅子李一X带着我小姨子李三X、李X等三四个人到了现场,到现场后不知道双方说了些什么,李一X、李X和徐玉芹以及秦一X、秦一X的儿子都互相揪拽在一起,后经警察强力劝阻他们才分开,警察在现场给我们双方说事,不知道怎么回事,李X和徐玉芹在秦一X家大门口北边又揪拽起来,秦一X和李一X等人也上去揪拽,我就上去扯架,没有看清楚徐玉芹什么时候拿着一个砖头砸了李一X头上一下,这时有人喊:“流血了”。李一X的头是徐玉芹用砖头砸的,李X的脸是用指甲划的,我没有看清楚是谁划的。 (四)证人李二X证言,2012年4月2日早上我家在粉后墙,徐玉芹不让我家粉,我就给我弟弟李一X、我儿子李X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想让他们过来吓唬吓唬徐玉芹,让匠人将后墙粉刷完,之后又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怕打起来,民警到的时候徐玉芹和我在对骂。李一X、李X、李三X、徐一X一起过来,徐玉芹一直在骂,李一X就揪住徐玉芹的衣领,徐玉芹就和李一X撕扯在一起,同时李X、徐玉芹的儿子秦三X也撕扯在一起。在撕扯的过程中徐玉芹退到了大门的北边,手里拿着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朝李一X的头上砸了一下,民警和群众就赶紧将他们拉开,同时秦一X在门楼上面朝下面扔了两块砖,但没有砸到人。李一X头上的伤是秦一X的妻子砸的,李X脸上的伤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 (五)证人秦四X证言,前天我二哥秦二X打电话说他家粉墙,让我去给他干活,昨天上午我到秦二X家准备粉墙,徐玉芹不让,之后双方发生了争吵。过了一会来了几个李二X的娘家人,我远远看见他们在秦一X家大门口撕扯,我就跑过去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徐玉芹和李一X、李X、秦三X等人撕扯着到了大门的北边,徐玉芹不知道从地上拿了什么东西朝李一X的头上砸了一下。这时秦一X在门楼上朝下扔了两块砖,但没有砸到人,徐玉芹就往南边的一条小路上跑,过了一会儿李一X捂着头,脸上流着血,之后被人送到了医院。李一X头上的伤是徐玉芹砸的,具体用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 (六)证人李三X证言,今天上午八时左右李一X给我打电话说咱姐李二X家今天粉墙,一起去吧,我接完电话后就步行去李二X家,我出门的时候和李X(别名李X)碰见了,就一起往李二X家走。在去的路上碰见推着电动车的徐一X,徐一X去放电动车了,我和李X就先往李二X家走。我们到现场时民警已经在现场了,秦一X的妻子一直在骂,我听见身后有嘈杂声,回头一看是李X和秦一X的妻子在一起撕扯,有民警和群众在劝架,他们在拉扯的时候我看见李一X不知道什么时候也来了,也在拉扯。我就一直在大门南边劝阻,我看见秦一X的妻子用砖块朝李一X的头上砸了一下,这时秦一X在门楼上向下扔砖头,但没有砸到人。秦一X的妻子就往南跑了,秦一X从门楼上下来,我在劝阻他。一会后,李一X和李X从南面过来了,李一X头上流着血。秦一X的妻子砸李一X头的时候右手拿着一个砖块,李一X头上的伤是秦一X的妻子用砖块砸的,李X脸上的伤是他和秦一X的妻子拉扯时秦一X的妻子抓的。 (七)证人郭三X证言,我在临淇卫生院工作,认识李一X,他在临淇卫生院工作。李一X昨天上午九点至九点半之间来我这里包扎头部,他当时头上有个窟窿,经过我的包扎处理后,他就住到了我们的住院部。他的伤在头顶偏左位置,创口经冲洗后,可以看到颅骨,大约有七八厘米长。,创壁不规则,呈撕裂状。李一X自称是被人砸伤的。 (八)证人郗XX证言,今天上午八时左右李一X给我打电话说他姐李二X家粉墙,担心秦一X家不让,怕两家生气,让我和他一起去看看。李一X开车拉着我和他三姐李三X到了阳和村秦一X家大门处,李一X、李X(户籍名李X)已经和秦一X、秦一X的妻子撕扯在一起。民警将他们拉开进行劝说教育,这个过程中秦一X的妻子退到了大门的北边,还不断的骂着脏话。李X就去揪秦一X的妻子,李一X也上前撕扯在一起。在撕扯的过程中,秦一X的妻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朝李一X的头上砸了一下,之后秦一X的妻子朝东南边的一条小路跑去,李一X和李X追了过去,秦一X在他家的门楼上向下扔砖头,但没有砸到人。我远远的看见李一X脸上流着血,我就跑过去看见李一X的头上有个十几厘米的口子,脸上也是血,后李一X被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送到医院。李一X头上的伤是秦一X的妻子砸的,具体用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李X的脸上也有抓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 (九)证人徐一X证言,今天上午八时左右李X(别名李X)给我打电话说他母亲李二X家粉墙,秦一X家不让,两家在生气,让我过去看看。我从家骑着电动车出来后碰见了李三X,他去阳和村干活,我俩一起走到村西头的时候我去放电动车,李三X先走了。我到了秦一X家北面大路的时候看见李三X已经在那里。我往秦一X家大门走的时候看见李一X、李X和秦一X的妻子、儿子撕扯在一起,在撕扯的过程中秦一X的妻子退到了大门的北边,手里拿着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朝李一X的头上砸了一下,我们就赶紧将他们拉开,拉的同时门楼上面秦一X朝下面扔了两块砖,但没有砸到人。之后秦一X的妻子朝东南边的一条小路跑去,李一X追了过去,一会和秦一X的妻子、秦一X的儿子撕扯在一起,李X跑了过去,我担心他们再打架,我也就跟着跑了过去,李X到了之后又和他们撕扯在一起,我将李X和秦一X的妻子、儿子分开,当时李一X已经不在那里,我回到秦一X大门的时候看见李一X左手用卫生纸捂着头,脸上都是血迹,我和李X说了一声,开车将李一X送到了临淇卫生院。李一X头上有个十几厘米的口子,是秦一X的妻子砸的,具体用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李X的脸上也有抓伤,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 六、被告人徐玉芹供述,2012年4月2日8时许,秦二X家要粉新房的后墙,在他家工人支架板的时候,将我家的豆架压住了,我让工人把架板拆掉,工人不拆,这时秦二X过来就和我吵,没停多长时间警察也就到了现场,给我们两家做思想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李一X带着李三X、李X等三四个人都到现场了,他们到现场后,李X脱下上衣后打了我一耳光,然后揪拽我的上衣衣领,这时李一X也上去揪我衣服,我丈夫、儿子、李X、秦二X等人便也上来揪拽,后经警察强力劝阻我们都分开了。接着,警察在现场给我们双方说事,我就退到了我家大门口北边,这时李X就上来揪住我,我就用手抓他的脸和衣服,我们正揪拽的时候,李一X、秦二X等人也都上来拽我,混乱的时候,我挣脱开来就往房子南边的路上跑了,李一X就追我,我儿子、秦二X、陈法也在后面追,在南边地里的路上李一X揪着我的手,我儿子去拉李一X,秦二X在我儿子的后面揪着他,陈法到我后面拽了我的头发,我们五个人在地边的路上揪拽在了一起。后我们被其他人劝开,我看到自己的手受伤了,我就到村中卫生所包扎了。我的手不知道是被谁打的,应该是李一X和陈法。我丈夫的手受伤时我不在场,李一X的头是他和我揪拽的时候,我不知道怎么受伤的。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提供的证据:(一)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证实李一X受伤后于2012年4月2日至4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二)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实李一X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622.7元;(三)户口页复印件一张,证实李一X系非农业集体户口。 八、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林州市临淇卫生院证明一份,证实李一X系林州市临淇卫生院职工,2012年6月份以前的月工资为1670元,李一X于2012年4月2日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0日,住院期间,李一X的工资正常领取;(二)林州市临淇卫生院工资备案花名册,证实李一X受伤住院期间的月工资为1670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虽提供相关票据,但票据未加盖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考虑到治疗时确有该项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本院调查取证,证实李一X住院期间正常领取工资,所在单位未扣除其工资,该项损失不存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徐玉芹及其辩护人辩称徐玉芹未伤害李一X,徐玉芹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指控徐玉芹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害人陈述和多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徐玉芹对李一X有故意伤害行为,且证人秦一X、秦三X与徐玉芹还存在亲属关系,徐玉芹亦供认案发当日双方曾发生口角揪拽情节,并有鉴定意见相佐证,足以形成有罪的证据锁链,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玉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支持的交通费共计3112.7元,予以支持,徐玉芹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玉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被告人徐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经济损失3112.7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高 洁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