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志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4:12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7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伟,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俊民,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伟、张俊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伟、张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杨志伟、张俊民预谋扒窃,被告人张俊民购买刀片,二人从许昌市中心站乘坐豫K81623号许昌至郑州的公交车,当该车行至新郑市大高庄转盘附近时,被告人杨志伟用刀片割破被害人于XX右后侧口袋,盗得现金600余元。后二人在新郑市西关汽车站下车,乘坐郑州至漯河的公交车,到长葛市增福庙下车后,转乘豫K81670许昌至郑州的公交车,当该车行至新郑市大高庄附近时,被告人杨志伟用手掏其旁边一乘客口袋,盗得现金105元,二人下车后,被告人张俊民分得赃款5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本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志伟、张俊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志伟、张俊民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志伟、张俊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杨志伟、张俊民预谋扒窃,被告人张俊民购买刀片,二人从许昌市中心站乘坐豫K1623号许昌至郑州的公交车,当该车行至新郑市大高庄转盘附近时,被告人杨志伟用刀片割破被害人于XX右后侧口袋,盗得现金600余元。后二人在新郑市西关汽车站下车,乘坐郑州至漯河的公交车,到长葛市增福庙下车后,转乘豫K81670许昌至郑州的公交车到新郑市大高庄桥下车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志伟供述, 2013年5月15日上午,他和张俊民预谋在许昌与郑州之间的往返车上扒窃,张俊民购买刀片后,二人乘坐许昌至郑州的公交车,当该车行至新郑市大高庄转盘附近时,他用刀片割破他旁边老头裤子右后侧的口袋,盗得现金600余元。后二人在新郑市西关汽车站下车,乘坐郑州至漯河的公交车,到长葛市增福庙下车后,转乘郑许公交,当该车行至新郑市大高庄附近时,他用手掏其旁边一乘客口袋,盗得现金105元,二人下车后分给张俊民50元,二人后乘坐出租车被抓获的过程。 2、被告人张俊民供述, 2013年5月15日上午,他和杨志伟预谋在许昌与郑州之间的往返车上扒窃,他购买刀片并在杨志伟偷到钱后负责喊停车,在从长葛市增福庙下车并转乘郑许公交,该车行至新郑市大高庄附近下车后,杨志伟说偷了105元并分给他50元,二人后乘坐出租车被抓获的过程。 3、被害人于XX陈述,2013年5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他的右后侧裤兜被坐在旁边的男子割破,兜内大概六七百元被偷,他拨打电话报警,并跟随警察抓住那名男子的过程。 4、证人冯XX证实,2013年5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两名男子坐他的出租车,追来的民警将坐他车的人带走的过程,民警在他出租车后排右边座缝里找到一盒吉利刀片。 5、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张俊民处扣押了50元及刀片,从杨志伟处扣押748元,并将其中600元发还给被害人于XX。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将被害人于XX裤兜割破并偷钱的人系杨志伟、扣押的刀片、现金及于XX衣服被割破的情况。 7、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15日杨志伟、张俊民盗窃的105元查找不到失主。 8、到案经过和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杨志伟、张俊民系抓获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9、本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除发还给于XX的600元外,剩余金额存入本院退赔账户。 10、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志伟、张俊民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伟、张俊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志伟、张俊民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杨志伟、张俊民扒窃105元,因只有被告人杨志伟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志伟、张俊民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杨志伟、张俊民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俊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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