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彦君与史银川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3:45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493号 |
原告王彦君,女,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桂贞,女,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银川,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彦君诉被告史银川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君及委托代理人王桂贞到庭,被告史银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史银川于农历1993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叫史雨晗。由于草率结合,同居后发现性格差异大且经常生气,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我抚养。 史银川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彦君与史银川于农历1993年12月26日(阳历1994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于1995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叫史雨晗,现随王彦君一起生活。王彦君无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彦君史银川未经民政局婚姻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王彦君史银川非婚生女儿史雨晗可自主选择其生活。史雨晗虽现年满十八,但仍在高中读书,其学费及生活费应由王彦君史银川各承担一半。王彦君史银川同居后的财产部分,因史银川未到庭无法查实,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彦君史银川非婚生女儿史雨晗上学读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由王彦君史银川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彦君史银川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长 虹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清 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