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云仙与韩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2:5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73号 |
原告郑云仙,女,汉族,58岁。 被告韩莉,女,汉族,45岁。 原告郑云仙与被告韩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云仙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分。于2011年8月还款一万,剩余5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 000元及利息12 000元(暂时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郑云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 000元整,被告已于2011年8月份偿还原告10 000元整。2、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拥有一套房屋,原告才借给被告钱。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韩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因该售房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收到郑云仙现金陆万元整,60 000。韩莉 2009年10月11日 房产证如发下,及时通知郑云仙。”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10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10 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云仙借款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云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韩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稳静 审 判 员 韩战杰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佩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