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仁普诉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3
原告张仁普诉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0:3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62号

原      告  张仁普,男,生于2003年5月3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  张炳波,男,生于1975年9月6日,汉族(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  王清爱,女,生于1975年11月13日,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  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贾长娥,女,该公司经理。

被      告  盛帅,男,生于1988年4月10日,汉族。

被      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肖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仁普与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普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盛帅、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龙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普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盛帅驾驶豫RT2056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陶营乡中心小学门口时,将放学后正步行回家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为被告云龙公司的出租车,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848.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簿及监护人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

3、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组,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960.5元。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盛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RT2056牌号小轿车为云龙公司出租车。

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张仁普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需医疗费用8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7、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治疗伤病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云龙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云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盛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除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自己承担外,其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盛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方向同上;

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方向同上;

3、押金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通过交警部门预付赔偿金2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交强险的理赔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交强险理赔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分项范围内赔付。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盛帅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对证据1、6、7提出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仁普户口登记在户主其母亲王清爱名下,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此合议庭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结论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的问题,因为原告张仁普的该治疗费用将来会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该结论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认为数额偏高,对此合议庭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于被告盛帅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盛帅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被告盛帅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悖,对此合议庭认为,该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盛帅驾驶豫RT2056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陶营乡中心小学门口处,将放学后正步行回家的原告张仁普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原告张仁普家人为此支付医疗费13960.5元。期间,被告盛帅通过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预付赔偿金20000元。

2012年9月29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2]第12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仁普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2013年1月28日,河南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仁普的损伤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仁普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张仁普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在8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盛帅系豫RT2056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盛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关于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盛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张仁普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故全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张仁普应获赔范围为:1、医疗费13960.5元;2、护理费20天×50元/天=1000元3、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5、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6、继续治疗费8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1-8项合计45210.38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仁普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盛帅所垫付的赔偿金139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普保险赔偿金45210.38元。

二、原告张仁普在收到上述赔偿金时应返还被告盛帅垫付的赔偿金139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炳波负担500元,被告盛帅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新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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