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甄冉冉诉被告石杨杨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1:20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973号 |
原告甄冉冉,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石杨杨,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甄冉冉诉被告石杨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石方怡,婚前被告伪装一切,婚后自私小气,脾气暴躁的变态性格缺陷暴露无遗。两年多来,被告因醉酒或小事争吵打我十余次,连怀孕坐月子也不顾及。每次打我之后都保证不再有下次,可是他言而无信,屡错屡犯。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带走自己财物及除了房子以外的所有共同财产和1.5万元存款,此外被告支付原告一万元共同还房贷款。3、婚生女石方怡由被告抚养,房产归女儿石方怡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8日到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8日生一女取名石方怡。2012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第3条也是最主要的一条,我不该打你,我知道错了,希望你能原谅,如有再打,我自愿离开这个家庭,望监督,检讨书。2013年3月22日原告到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报案,称同年3月21日晚上与被告一起出去吃饭,被告醉酒后,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的头发扯下若干。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被告承认喝醉酒回家后用拳头朝原告脸上和头上打了几拳,打完后原告说身体不舒服,一起到医院给原告检查身体,后回到家。原告月工资2000元,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着,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未能举出共同财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于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未能举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证据,本案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甄冉冉与被告石杨杨离婚。 婚生女石方怡由被告石杨杨抚养,被告甄冉冉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承 斌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