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斌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2:11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089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斌,男。因本案,2013年4月23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园、被告人张斌及其辩护人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斌与被害人吴×园系同组村民,因各自承包的责任田转化建设用地问题,二人产生矛盾。2012年10月1日7时许,吴×园以平田种麦为由请来挖掘机进地作业,遭到被告人的阻止,二人遂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妻子熊×敏及吴桂园妻子谢×珍、兄弟吴×明等人均参与其中,被告人用拳头将吴×园右眼击伤,致右眼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吴×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吴×园弟弟吴×明用石头将张斌头部击伤流血。吴×园、张斌二人受伤后分别入光山县人民医院、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吴×园住院11天,共计支出治疗费用4907.6元,张斌住院12天,共计支出治疗费用4014.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园的陈述,证人谢×珍、熊×敏、李×新、周×新、李×胜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医疗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斌一次性赔偿吴×园全部经济经损失5万元,吴×园对张斌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志 勇 审 判 员 梁 焱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