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晓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0:0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川,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川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晓川到新郑市新华办小高庄街36号7楼南户,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沈XX的租房内,趁无人之际,将该房门后墙上红色女式包中白色钱包内的12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2、2013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晓川到新郑市新华办小高庄街36号7楼中户,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张X的租房处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逃跑。 3、2013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晓川进入被害人张XX位于新郑市新建办和平巷2巷2号一楼家中,趁无人之际,将该户卧室床头柜北侧上层抽屉内45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晓川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第二起系犯罪未遂,具有多次入户盗窃情形,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晓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晓川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晓川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