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庆安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1:0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32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庆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 2013年6月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安及其辩护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杨庆安到光山县马畈镇街道东马湾,将易×银停放在易×林家门口的一辆大运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又到马畈街道乐尔美超市附近,将李×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速宜佳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大运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00元,速宜佳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692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被盗车辆,同时分别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银、李×运陈述、证人易×珍的证言、鉴定意见、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庆安主动到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被盗车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庆安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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