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2:02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3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伟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123号,将被害人宋××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9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伟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伟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123号,将被害人宋××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涉案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9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0日5时许,其将朋友的电动车推到自己住处,放在了房东的楼下,并用锁将电动车的后轮锁上。4月15日晚上其下班回到住处,发现电动车被盗。 2.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9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发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予以证实。 3.经被告人张伟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123号楼下即是盗窃电动车的地点,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9日5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渠东路交叉口时,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张伟进行盘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有液压钳、钳子、螺丝刀、手电等物,张伟供述了其在杓袁村盗窃电动车的事实。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伟对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张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伟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