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彬诉被告信阳市公路局地面设施、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8:41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60号 |
原告周彬,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吕东阳。 委托代理人李昌芳,该局员工。 被告罗山县振发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善策。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地面设施、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善策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农历五月四日)下午七点半左右,原告骑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正常行驶至信阳市公路局管理的107国道信阳段,2012年进行扩宽改造工程马营道班北1公里107国道信阳境改造工程XYML—2合同项目施工处,该工程由信阳市公路局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施工,因车道太窄,路边挖有新路基且施工方安全设施警示标志不齐全端午节放假无人管理,原告为躲让汽车,栽至路边新开挖的路基沟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被路边群众发现后打“120”送至信钢医院开颅手术,抢救治疗至今已发医疗费共35000元。 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且疏于管理。原告因无钱再继续治疗,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赔偿,但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公路局辩称:该项目信阳市政府2012年3月份开始的,公路局只是业主代表市政府进行发包,公路局对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工作,对施工路段不允许放假休息,应由承包单位对该事故承担责任,我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1)我单位自2012年3月初进驻G107线信阳境改造工作第二标段之后,一直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放在首位。我第二标段工程西侧及道路西端规范的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及行人注意安全,减速缓行,并配专人日常性负责巡察维修安全生产警示标志设施。 我在2012年6月22日并没有放假,我有安全生产巡察记录和施工人员施工记录,以及从事施工作业人员的证言予以充分证实。原告诉称在2012年6月22日放假停止施工,无人对施工工地管理之事是不能成立的。 我承建的施工地段,除安装了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之外,每天都有专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巡察。2012年6月22日和当日几天内,并没有发现或听说我承建的施工路段存在及发生任何不安全情况。 原告的损伤与我无关。 原告在我施工路段曾骑摩托车与别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其已与事故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从事故责任方处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项,这完全是原告与别人之间的一起正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与我施工行为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无据。 如前所述,我承建的施工路段,投入相当的财力、人力、物力维护施工安全,安全标志齐全、巡察管理到位,原告即使有损害事实发生与我单位的安全生产之间无关联,原告的损伤属自己不注意安全行驶或其它原因所致,原告对我单位诉请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其诉请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我请求法院审查原告不实之诉,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无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农历五月初四)下午七点半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正常行驶至被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107国道信阳段,2012年进行扩宽改造工程马营道班北一公里107国道信阳境改造工程XYML—2合同段施工处,该路段由被告信阳市公路局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施工,因前方车辆突然转弯,原告刹车不及,便一头栽倒在被告路桥公司挖有新路基的沟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钢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额叶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开放性)。3、左额部左耳廓、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挫位脱伤。4、脑脊液鼻漏。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8204.98元。被告路桥公司称:原告与其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已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原告认可对方确实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误工费20732元/年÷365×27=1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被告路桥公司施工的道路旁行驶遇有紧急情况未能正确处理,而栽倒在被告路桥公司所施工的路段,自身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虽在所施工道路上设有警示标志,但也无法避免这一事故的发生,被告路桥公司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得到的部分补偿不足以弥补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所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088.58元,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应按5:5划责较为适宜。被告信阳市公路局只是管理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认为是原告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振发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088.58×50%即15544.29元。 驳回原告周彬对被告信阳市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罗山县振发路桥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承 斌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