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荣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3
王美荣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9:3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美荣,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8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0时许,在新郑市金城路爱宠宠物医院门口,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王XX、刘XX等人出警处理被告人王美荣及其家属与董友良等人的纠纷过程中,被告人王美荣强行拔掉警车钥匙,采用手抓、撕拽的方式对王XX、刘XX等人实施殴打,致王XX受伤,刘XX警服被拽破。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王美荣已对被害人王XX等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得到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美荣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王美荣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频截图、被害人证件及照片、谅解书、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王美荣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美荣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且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美荣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美荣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美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Ο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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