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周六奇、王保现、赵爱国、孙六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9:29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嵩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六奇,41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保现,男,37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爱国,男,32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六文,男,39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六奇、王保现、赵爱国、孙六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周六奇伙同王保现、赵爱国、孙六文驾驶一辆借来的三轮车,携带编织袋到嵩县金牛矿业有限公司郭家沟露天采场,盗窃金矿石101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94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建X、郭江X、苏春X、史松X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刑事照片、称重笔录、炼金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领条、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六奇、王保现、赵爱国、孙六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六奇、王保现、赵爱国、孙六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六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王保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赵爱国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孙六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会民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