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时东方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8:32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东方,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东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时东方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城东大街中段,撞上路北边舞阳县辛安镇王庄村居民郭某某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和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居民孟某某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使郭某某同行乘车人舞阳县舞泉镇双庙村居民丁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时东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东方与被害人郭某某、丁某某和孟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三 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丁某某、孟某某陈述,证人郭一某、龚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附件,视听资料,被告人时东方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东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东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 琳 飞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