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超与卢素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3
孙海超与卢素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9:14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孙海超,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卢素青,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孙海超诉被告卢素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海超到庭参加诉讼,卢素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同卢素青在天津打工相识并相恋,并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培养不起来夫妻感情,再加上二人一直未生育子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卢素青离婚。

    卢素青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海超与卢素青于2009年1月13日在河南省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孙海超与卢素青现已分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未生育子女,现二人已分居,孙海超坚决要求与卢素青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孙海超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卢素青婚前财产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卢素青缺席,无法核实,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海超与被告卢素青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海超与卢素青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长 虹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清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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