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明诉被告刘秀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3
王世明诉被告刘秀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7:51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王世明。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

被告:刘秀群。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

委托代理人:罗方。

原告王世明诉被告刘秀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明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刘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哲、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明诉称:2011年元月份,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口头约定如下:原告将上曹社区办公楼“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一至二层每平方23元,三至五屋每平方29元;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被告应安全施工,保证质量,安全操作,规范施工,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刘秀群负责,后来原被告双方按照口头约定的内容签订了书面施工协议及施工安全协议。2012年11月份,被告的工人刘文学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从高空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在铁山乡人民政府的调解下,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因被告与受害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要求施工,存在过错,故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出一分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75000元。

被告刘秀群辩称:原告所称不实,原、被告根本不存在款项垫付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受害人刘文学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对于刘文学的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2年9月1日,被告经金秀臣介绍揽下原告在上曹社区承包办公楼的木工工程,原告说给你们按天工算,每人每天按160元,我们大概干了7、8天,原告感觉得不合适又要求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1至2层每平方23元,3至5层按每平方29元,采取包工不包料,之后,被告找来刘文学等12人一同到原告指定的工地干活,当时被告对工程的计价等全部告诉了刘文学等人,大家意见统一后就一起干,款一起平分,被告所得的报酬与刘文学等人所得是相同的,被告并没有从中牟利。因此,在受害人刘文学与原告之间,被告只是一个联系人,被告与刘文学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刘文学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全部承担。

另外,原告在起诉中称,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刘秀群负责,根本不属实,至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协议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只能约定调整原、被告协议签订以后的行为,对协议签订前的行为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并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对2011年1月份口头协定的认可;②现场施工安全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关系,而被告与施工中出事故人员刘文学等人之间是管理关系;③收条2份,用以证明施工中出事故死者刘文学妻子收到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为38万,其中70000元没有条,另外31万元有这两个条;④证人金秀臣、张国选出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现场施工安全协议书系双方对施工开始之初口头协议的书面形式的固定,即双方在施工开始之初即以口头约定的形式约定了被告对施工中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证人方彦杰出庭证言1份;②证人刘秀花出庭证言1份,均用以证明被告与证人方彦杰及死者刘文学等人都是共同为原告干活的民工,被告并非雇主,被告仅是代表工友与原告方签订了施工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①、②号证据的异议是原、被告双方是在刘文学发生伤亡事故之后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施工安全协议书,不能对协议签订之前的行为产生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③号证据的异议是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对受害方进行赔偿,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④号证据的异议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之前存在约定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的口头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①号证据异议是证明内容虚假;对被告提交的②号证据的异议是被告曾经承认自己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①、②号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订立相关合同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③号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偏差关系的证明,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④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及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③、④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①号、②号证据,能够说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元月份,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舞钢市上曹社区办公楼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及其他十余名工人组成的施工队。2012年11月18日,施工队中的工人刘文学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所施工的办公楼五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在舞钢市铁山乡政府的调解下,原告向死者刘文学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的代表金秀臣等与被告签订“铁山乡上曹社区办公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现场施工安全协议书”各1份,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有乙方刘秀群负责”及“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两份协议签订时也未约定被告须对2012年11月18日所发生的刘文学死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以被告与自己签订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向死者刘文学家属支付的38万元赔偿款中的17.5万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自己所订立的协议只约定自己只应对协议签订之后即2012年12月12日之后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施工安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订以后都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但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协议生效之后的行为,对协议生效之前的行为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以该协议签订之前的安全事故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自施工之初即刘文学死亡事故发生之前就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世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800元减半征收1900元,由原告王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伟军

                                             

                                             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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