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亚伟与周凤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6:25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104号 |
原告刘亚伟,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凤娇,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刘亚伟诉被告周凤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伟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周凤娇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18日生育儿子刘重洋,由于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周凤娇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子由我抚养,周凤娇承担相应子女抚养教育费。 周凤娇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亚伟同周凤娇于2002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8日生育非婚生子刘重洋,现随刘亚伟一起生活。周凤娇于2010年外出,现二人已分居。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亚伟与周凤娇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刘亚伟同周凤娇非婚生子刘重洋,一直随刘亚伟生活,且其本人亦愿意随刘亚伟生活,有刘亚伟抚养更有利于以后其健康成长,周凤娇做为母亲同样有抚养教育义务。对周凤娇同居前财产及刘亚伟同周凤娇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周凤娇缺席,无法核实,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亚伟与被告周凤娇非婚生子刘重洋(2003年7月18日出生)由原告刘亚伟抚养,被告周凤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亚伟子女抚养教育费15520.19元(上述数字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乘以抚养年限的25%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亚伟与周凤娇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长 虹
二0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清 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