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席伟超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6:58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嵩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伟超,男,24岁。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席水X,男,生于1965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席伟超之父。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未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伟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伟超及其辩护人席水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席伟超与李振X、李旭X、高鹏X、常陆X、温亚X(五人均已判刑)共谋后到嵩县库区乡中学抢学生钱财,李振X、李旭X在校外等候,席伟超、温亚X在校内放风,高鹏X、常陆X到学生宿舍及教学楼对十余名学生进行威胁、殴打后,劫取现金20余元后挥霍。案发后,席伟超外逃,2013年4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兴X、王嘉X等人陈述和同案人李振X、高鹏X、常陆X、李旭辉、温亚X的证言、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伟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席伟超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席伟超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且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席伟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伟超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贺志宏 审 判 员 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