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07-08 21:22
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6:0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德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杰,女,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与被上诉人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孟杰工资17862.07元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7月进入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3000元。被告称其于2012年5月辞职,原告拖欠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原告认可自2011年12月起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于2012年3月离职。2012年8月7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工资18000元,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提成90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工资17862.07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称其辞职时间是2012年5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自2011年12月起拖欠被告工资,被告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3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拖欠的工资应为12000元。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拿走的有原告的财物,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不予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杰工资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共计1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从到上诉人处上班后,无视上诉人的考勤制度,经常无故旷工,上诉人按照规章制度于2012年2月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办公用品私自据为己有,根据上诉人的公司管理制度,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中扣除上述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孟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拿了公司的财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人路增慧证言及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和考勤规章制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孟杰私自占有公司财产,无故旷工,已违反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和考勤规章制度,应扣发工资并辞退。

被上诉人孟杰对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孟杰在二审中提交了证人欧阳慧的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无无故旷工的情况,其于2012年5月离职。

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证人欧阳慧身份有异议,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后认定如下: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路增慧证言及公司管理制度、考勤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孟杰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孟杰提交证人欧阳慧证言,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欧阳慧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孟杰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孟杰无故旷工,其已于2012年2月解除与被上诉人孟杰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且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自2011年12月起拖欠被上诉人孟杰工资,被上诉人孟杰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3月,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亦称被上诉人孟杰将上诉人公司办公用品私自据为己有,应在被上诉人孟杰工资中扣除该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其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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