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尽轻诉被告董明栓、朱照箱、王贵甫、田建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2
翟尽轻诉被告董明栓、朱照箱、王贵甫、田建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6:36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翟尽轻。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

被告:董明栓。

委托代理人:刘二修。

被告:朱照箱。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

被告:王贵甫。

被告:田建林。

原告翟尽轻诉被告董明栓、朱照箱、王贵甫、田建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尽轻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董明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修、被告朱照箱的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被告王贵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建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尽轻诉称: 2011年12月1日,原告由被告王贵甫到四被告承包的武功乡曹集社区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起吊盘脱落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了下来,被送往舞钢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上下肢骨折,在医院治疗三个月,被告董明栓支付了该部分医疗费。而其他三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被迫出院在家养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97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舞钢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57526.92元的事实;②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

被告董明栓辩称:我把工程包给了田建林,但朱照箱负责提供机器设备,王贵甫提供人工,田建林是个包工头。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是出于人道帮原告垫付了57000多元的医疗费,还出了5000多元的伙食费。另外,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了一晚上,我花了1000元。我与另外三个被告订有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明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明栓不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照箱辩称:我只是将自己的机器设备租给了施工方,如何使用或操作人员有无资质证件,那是施工方的责任,我不应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朱照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贵甫辩称:是被告田建林找我领施工队去干工程的基础,干了以后他不给我钱。原告跟着我去干主体过程中掉下来了。被告田建林租的是被告朱照箱的设备,朱照箱每天都在现场负责机器设备,但朱照箱的设备不好,安全没有保障。该安的安全簧不安,如果安就不会出事。原告从吊盘上掉下来自己也有责任。因为施工中我一再开会告知:吊盘上不能上人,但原告从后面抽车去时,上了吊盘,吊盘把滑轮的轴磨折了,从三楼掉下来就摔伤了。

被告王贵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徐书卿、张振清到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照箱提供的机器设备吊盘没有安装安全簧;事发前王贵甫不让人员上吊盘操作,但原告不顾告诫到吊盘上抽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田建林无答辩。

被告田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明栓、朱照箱、王贵甫对原告提交的①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②号证据的异议是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没有通知三被告;故三被告对原告的②号证据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伤残鉴定。

原告对被告董明栓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1份的异议是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即“如违章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与法律相抵触,属于无效条款,不能免除被告董明栓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贵甫、朱照箱对被告董明栓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董明栓、朱照箱对被告王贵甫提交的出庭证人徐书卿、张振清证言各1份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①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也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②号证据是由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三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②号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董明栓提供的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四被告之间的承包施工关系等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贵甫提供的到庭证人徐书卿、张振清的证言各1份能客观反映施工现场的情况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2日,被告董明栓与另三被告田建林、朱照箱、王贵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将武功乡曹集社区门面房工程承包给三被告,约定由被告田建林组织施工,由被告朱照箱提供施工机器设备,由被告王贵甫率领人工进行作业。同时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田建林、朱照箱、王贵甫负责,甲方董明栓不负责任。随后原告跟随被告王贵甫前往工地开展施工。2011年12月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吊盘脱落从架子上摔下致腰椎及上下肢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抢救1天,被告董明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转入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告董明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26.92元,并为原告垫付其他各项费用50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朱照箱提供的吊盘没有安装安全簧,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翟尽轻在施工过程中无视安全规范及被告王贵甫的告诫而站在吊盘上施工是造成原告从吊盘架子上摔落致伤事故的另一重要因素。原告翟尽轻系农业户籍居民,被抚养人原告母亲杨毛妮,现年90岁,共生育有6个子女(含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王贵甫率领的施工队在事故过程中发生事故从吊盘上摔落致伤,因被告王贵甫未能向原告提供充足的安全设备避免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应首先由被告王贵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建林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安全施工监管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照箱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及工程机器设备的提供者,因其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未能及时维修,对原告伤害后果的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明栓与另外三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免除被告董明栓赔偿责任的条款与法律相冲突,系无效条款。被告董明栓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具备安全生产设备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对原告伤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擅自站在吊盘上施工,导致吊盘脱落自己摔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对伤害后果的发生也应负担相关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及原、被告各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承包方被告田建林、王贵甫、朱照箱各负20%的赔偿责任,由发包方被告董明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须承担下余30%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8526.92元、误工费6901元(20.6元/天×335天)、护理费6255元(本地护工标准69.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 ×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2456.42元(6604.03元/年×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97元(4319.95元/年×5年×70%×1/6),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0259.31元,对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田建林、王贵甫、朱照箱各自向原告赔偿34051.86元(170259.31元×20%),由被告董明栓赔偿原告17025.93元(170259.31元×10%),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之伤情构成了四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四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田建林、王贵甫、朱照箱各自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董明栓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综上,被告田建林、王贵甫、朱照箱须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51.86元,被告董明栓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525.93元,但因事故发生后董明栓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63526.92元,故被告董明栓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关于被告董明栓向原告多垫付的赔偿款43000.99元,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翟尽轻各项损失合计41051.86元。

二、被告王贵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翟尽轻各项损失合计41051.86元。

三、被告朱照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翟尽轻各项损失合计41051.86元

四、驳回原告翟尽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田建林、王贵甫、朱照箱各自负担800元,由原告翟尽轻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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