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曾凡兰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5:5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2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兰,男,1946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凡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2013)登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凡兰及委托代理人李彦章,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曾凡兰所诉的民间借贷实系单位内部因集资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曾凡兰的起诉。 上诉人曾凡兰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上诉人一审以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为被告,以偿还借款为诉求,并提供有相关证据为支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而一审法院想当然的认为上诉人曾凡兰起诉实属单位内部集资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院受理范围,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书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该公司在1999年收购烟叶时向上诉人曾凡兰集资200000元。对于该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而原审法院以曾凡兰所诉的民间借贷实系单位内部因集资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曾凡兰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2013)登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