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千财、李桂华诉被告张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2016-07-08 21:22
原告张千财、李桂华诉被告张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6:3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60号

原      告  张千财,男,生于1945年7月30日,汉族。

原      告  李桂华,女,生于1948年4月1日,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告  张险峰,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  表  人  赵松淼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      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

代  表  人  李武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千财、李桂华与被告张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千财、李桂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张险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2年8月18日,张险峰驾驶的豫CHD016号小轿车与原告张千财驾驶(李桂华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千财、李桂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豫CHD016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93758.49元。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张千财、李桂华身份证、户籍薄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的身份及其户籍情况;

2、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12]第12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3、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4、二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

5、被告张险峰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张险峰具有驾驶资格;

6、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初字第110号、11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张千财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李桂华损伤构成伤残八级及二次手术费需9500元,且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700元;

7、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张千财花费医疗费42958.11元、李桂华花费医疗费24355.4元;

8、交通费票据1000元;

9、施救费票据740元;

10、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2007)6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居住在邓州市中心城区,其二人的伤残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张险峰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其是豫CHD016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千才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险峰和原告张千财根据双方的过错并按相应比例承担责任。另二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且被告张险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二原告的45690元应由原告方予以返还。

被告张险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其损伤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二原告的损失。另二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辩称:本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千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张千财无责任,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原告张千财与被告张险峰所应承担的责任。另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与被告张险峰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二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和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张前财、李桂华提交的10组证据,被告张险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对证据3、5、7、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2、4、6、8、9组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异议为二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本案中二原告居住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大西关村29号,二原告居住的位置属于邓州市城区范围,故异议不成立;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本案被告张险峰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故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为二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原告李桂华在事故发生前已有骨折存在,原告张千财有双肺结核等病情,该病并非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相关的医疗费用理应扣除,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综合整个案情,三被告的异议不是对证据的异议,而是对相关病情的费用的异议,异议不成立;对第6组证据的异议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但三被告均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此证据予以采信;另对李桂华的二次手术费用9500元有异议,异议为认为不能证明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第8组证据的异议为费用过高,但本案中原告方确实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对第9组证据的异议为二原告并未提供施救费用的票据,异议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8日10时05时许,被告张险峰驾驶的豫CHD016号小轿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白牛乡二分店处时与原告张千财驾驶(李桂华乘坐)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张千财、李桂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千财、李桂华无责任。张千财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42958.11   元。李桂华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24355.4元。2013年4月1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千财构成九级伤残,李桂华构成八级伤残,且李桂华的二次手术费需95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张千财与原告李桂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险峰系豫CHD016号小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险峰已垫付给二原告医药费共计456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险峰驾驶的豫CHD016号小轿车与原告张千财驾驶(李桂华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张千财、李桂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险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千财、李桂华无责任。因被告张险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千财、李桂华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相关事故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险峰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中二原告年龄偏大,其所诉求的误工费不宜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千财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4295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50天,每天30元);3、营养费1000元(住院50天,每天20元);4、护理费2500元(住院50天,每天50元);5、残疾赔偿金53150.81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13年的20%);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1-7项共计111408.92元。原告李桂华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243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87天,每天30元);3、营养费1740元(住院87天,每天20元);4、护理费4350元(住院87天,每天50元);5、残疾赔偿金98124.58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16年的30%);6、二次手术费9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1-8项共计155979.98元。综述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67388.9元。因原告张千财、李桂华的实际损失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老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险峰承担47388.9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千财、李桂华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千财、李桂华100000元;

三、被告张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千财、李桂华47388.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险峰已垫付的45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张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军

                                             助  审  员   海艳茹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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