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书琴、高跃红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7:2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书琴,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跃红,别名高小红,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书琴、高跃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张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书琴、高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唐书琴伙同高跃红等人到新郑市和庄镇陆庄村逐户敲门散发“全能神”传单。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从高跃红携带的土黄色布包内搜查出214张“大灾难前的奉劝”传单、142张“千万别拜泥胎”传单。经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涉案传单均为“实际神”(又名“全能神”、“东方闪电”)邪教组织宣传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唐书琴、高跃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唐书琴、高跃红均系初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唐书琴、高跃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唐书琴伙同高跃红等人到新郑市和庄镇陆庄村逐户敲门散发“全能神”传单。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从高跃红携带的土黄色布包内搜查出214张“大灾难前的奉劝”传单、142张“千万别拜泥胎”传单。经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涉案传单均为“实际神”(又名“全能神”、“东方闪电”)邪教组织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书琴供述,2012年10月24日晚上,她和高跃红到和庄镇南头的一个村头逐户敲门散发“全能神”传单,她主要负责敲门和讲解,高跃红主要负责发传单。 2、被告人高跃红的供述与被告人唐书琴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互相印证。 3、证人高XX证实,2012年10月24日晚上,有人敲他的家门,给他发传单,并宣传“全能神”,他就报了警;并与证人穆XX、高X彬、高永X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唐XX证实,唐书琴信“全能神”大概三、四年了,平时参与“全能神”组织、积极宣传“全能神”的事实。 5、证人张XX证实,高跃红从07年下半年开始信“全能神”,平时积极参与、宣传“全能神”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高跃红携带的手提袋中扣押 “大灾难前的奉劝”传单214张,“千万别拜泥胎”传单142张;在唐书琴处扣押9月份发展新人报表;在高永X、高XX处均扣押“大灾难前的奉劝”传单。 7、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显示,唐书琴、高跃红被抓获时所扣押的物品宣传单等物证材料,均为“实际神”(又名“全能神”、“东方闪电”)邪教组织宣传品。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唐书琴、高跃红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无前科。 9、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书琴、高跃红在公共场所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宣扬邪教理论,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传播邪教传单300份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唐书琴、高跃红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唐书琴、高跃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唐书琴、高跃红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唐书琴、高跃红均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书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高跃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16日应予折抵,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三、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