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存国与被告李秀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6:25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509号 |
原告王存国,男,1969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花,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王存国与被告李秀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王会芳,1990年7月15日出生,次女王莉莉,1993年10月19日出生,长子王森,1996年12月20日出生。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后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又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原告和子女多次去接被告回家,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之后,被告外出四处打工,至今已经5年了,期间从没有回过家,原、被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与原告断绝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秀花未答辩。 原告王存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材料:1、民权县程庄镇杨卓武村委证明1份;2、调查王XX笔录1份;3、调查李XX笔录1份;4、调查申XX笔录1份;5、原告王存国和被告李秀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情况,双方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198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3、被告于2008年7月份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5年,与原告断绝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李秀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存国和被告李秀花经人介绍于1989年1月29日(农历1988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08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负气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和子女多次去接被告回家,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此后,被告外出,并与原告断绝音信,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王会芳与次女王莉莉均已成年嫁人,长子王森,1996年12月20日出生,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有据为证,原告王存国与被告李秀花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特别是自2008年7月份被告负气回到娘家居住以后,原告和子女多次去接被告回家,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并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至今无和好可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存国与被告李秀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存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