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克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4:47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克良,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王卫奇、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克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朝辉、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克良及其辩护人王卫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沈克良从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天府火锅店出来乘坐被害人海××驾驶的出租车到洛阳市西工区环卫路对面的巷子时双方因结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沈克良用刀将被害人海×强左侧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克良与被害人海××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克良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沈克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良好的悔罪表现;2、其系酒后一时糊涂,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3、已经对受害人进行积极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克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克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克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克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审 判 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代书 记 员: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