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根和、王建和、谭二兴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2
袁根和、王建和、谭二兴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5:26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根和,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非法采矿于2012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一恒,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下洼堂街30号。

被告人王建和,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非法采矿于2012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二兴,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根和、王建和、谭二兴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根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汝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根和及其辩护人郭一恒,被告人王建和、谭二兴,鉴定人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法定代表人丁自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孙二X、马召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无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汝州市寄料镇炉沟村干沟矿坑投资开采原煤。孙二X、马召峰等人雇佣被告人袁根和、王建和、谭二兴为矿上工作人员,其中袁根和负责生产、征地及各方面的协调工作,王建和、谭二兴负责矿坑生产和采煤。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9日,该矿坑非法生产原煤数千吨。2012年3月份,卖给蟒川乡蟒川村高XX原煤178余吨,得款109000余元。2012年6月19日查扣原煤1100吨,经价格评估,查扣原煤价值405900元。

被告人袁根和、王建和、谭二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是对查扣的原煤数量有异议,认为查扣的数额不准确。

袁根和的辩护人郭一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定评估的1100吨原煤不准确,不能采用。袁根和是一个打工者,不是矿长,应当是从犯。另外袁根和认罪态度较好,也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袁根和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孙二X、马召峰(另案处理)等人在无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汝州市寄料镇炉沟村干沟矿坑投资开采原煤。犯罪嫌疑人袁根和、王建和、谭二兴为矿坑负责人,分别负责矿坑生产和搬迁征地事宜。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9日,该矿坑总共非法生产原煤数千吨。2012年3月7日卖给蟒川乡蟒川村高XX原煤178余吨,价值10900余元。2012年6月19日,查扣原煤1100吨,经价格评估,查扣原煤价值4059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袁根和的供述

我是2012年2月初,经马XX(汝州市市区人)介绍到寄料镇炉沟村的这个矿坑来的。主要负责矿区的外围公路、出渣及当地征地方面的关系协调工作。这个矿坑没有合法的开采手续。

2012年2月初,当时矿坑已经在开采中。我到后,老板孙二X给我们几个分工:谭二兴全面负责生产工作;杨占京负责渣场方面的工作;王建和负责坑内挖机的开采工作;我负责外围公路、出渣及当地征地方面的关系协调工作。矿坑内有两台挖机、四五辆货车负责开采工作,每天下午四五点钟开始生产到第二天上午八点左右停工休息。征地后,矿坑又出了两次煤,出的煤都拉到炉沟村进村路口的高速高架桥下的煤场内。老郭(不知叫什么、哪里人,50多岁)负责看管煤场内煤的存放,大概出的有两千多吨煤,卖了一部分煤(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剩下的一千多吨煤现在还在煤场内存放。矿坑内一直继续开采生产,到2012年6月8日晚8时许,我在矿坑西边的渣堆上修路,修到晚上12时许,我就到矿坑上面租的民房内休息。后来,听村上的人说矿坑内的挖机司机和货车司机被公安局的人带走了。

矿坑一共出了三次煤,大概有四千多吨煤。煤都拉到炉沟村进村路口的高速高架桥下的煤场内,卖了一部分,具体卖给谁了我也不清楚。煤场内现在还留存了一千多吨煤。有主焦煤,有逊煤(指品质稍差的煤)。我和谭二兴、耿老四、朱武臣都是每月发三千元钱,杨占京、王建和是每月两千五百元钱。樊留要一月多前不在矿坑干活了,他具体得多少,我也不清楚。

(2)被告人王建和的供述

2012年2月1日去那干的,是由我村朱XX介绍去的,我在这采挖过程中主要负责坑内的事。这个坑是马帅锋的,这我还是听帅锋他弟马号召说,还有别人也这样说。在招呼这坑生产的有袁根和、谭二兴及我本人。老袁管全面,老谭管整个坑,我听他们二人调动,三人管理坑内的事。袁根和、谭二兴每月工资三千元,我每月开2500元,这矿今年2月1号开始干的,一直干到现在,出了多少煤我搞不清楚。我们这矿坑出的煤开到现在一直拉到我东边高速路桥下边那放着,谁买煤再从那装车拉走。出的这些煤有好有坏,但煤价都没低于200元每吨,这煤都是阻礁煤。2012年2月1号后出了两个晚上煤,第一晚上出了61车,第二晚上我走时出了32车,以后又出多少我不清楚,估计有1千多吨煤。

(3)被告人谭二兴的供述

今年春节过后,马峰又在炉沟村挖煤哩,又打几次电话让去帮忙,这我就去了,跟着他们在矿坑那儿干到现在。马峰在矿上具体负责,他让我主要负责,车辆得装满,马峰让挖那儿时,我再指挥钩机让他挖哪儿。

马峰有30多岁,马峰是全面负责,老袁是跑腿,负责征地、谈征地价钱,马三X在给开工资、管伙房。

我知道出有三四次煤,具体出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一月25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XX证言

2012年3月8日我在寄料炉沟村的高速高架桥下的煤场拉了178吨煤,价值109700元。我汇款的户名帐号记不清了,户名我记得马X召,记不太清了,听说是买马XX的煤。我们买的煤是每吨615元。

(2)证人张XX的证言

2012年4月份,我在寄料炉沟村上的高速高架桥下的煤场拉过170吨煤,价值109000元。我让伙计高XX给马XX或马江伟的帐户上打了十万元款,第二天我去寄料炫耀去拉煤,用宋亚楠的车。我去买煤时,煤场存有五、六百吨煤。煤场在进炉沟村上高速高架桥下。

(3)证人田XX、高二X、李XX、杜XX、钱XX、王XX证实,他们在2012年5月经人介绍到寄料炉沟的矿坑上干活。

(4)证人钱XX的证言

我是2012年5月18日到我炉沟村河南边的一个坑点拉活的(坑点叫什么我不清楚)。中间大多数都是拉覆盖层的土,从5月18日到现在一共出了两次煤,6月3、4号出了一次煤,头一次出煤是大概5月20日出的煤,一共出了大概有四千吨煤,昨天晚上我们正在拉土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了。

坑点是老袁说了算,具体叫啥不清楚,还有一个叫老谭的,他是负责咋生产,还有一个叫老王的,也算是负责人之一,矿上基本上是他三人说了算,还有一个会计,具体结帐他才来。从我到矿上到现在该矿上一共出了大概有四千吨煤。矿点一共有3台挖掘机,有煤的话是有一到两名出煤,一台揭覆盖层,没煤的话都揭覆盖层。该坑点出的煤都存到高速路桥底下一个煤厂。

(4)证人王XX的证言

我是货车司机,在炉沟这个矿上主要是拉土和煤的,我干活的矿别人叫干根矿,矿长或坑长、别人都叫他老袁(身高1.67左右,稍胖,约40多岁),还有一个叫老谭(约60多岁,身高1.70左右),具体名字叫啥不知道。坑上的老板叫马XX,好像是庙下人,没见过这个人。我们拉的煤都堆放在炉沟北约100米左右的立交桥处了。    

(5)证人李XX的证言

这个矿上的老板听说是庙下的回民,叫啥不知道,不知道是谁投的资。整天在矿上负责的都喊他老袁,年龄约40多岁,中等身材,不胖不瘦,短头发,是哪的人我不知道。我听别人说着是怕检查,这个矿可能没手续,所以白天停晚上干。煤卖到哪我不知道,煤的质量啥样我不懂,反正看着也行,具体卖多少钱一吨我不知道。

(6)证人朱XX的证言

路边盖的房子处一煤场,场子是我的,煤是我村孙二X、马三X等人控的放在那里的,他们二人可能还有别人一块在村西南干沟处非法采挖地下的煤,采后用车拉到我的场子里放到那,谁买时从那拉走,他们已放我的场子里煤有半年左右。

放场子里的煤大约有2万吨左右,每吨卖600元,有时还高,近二天放场里有1000吨左右,是这二天挖了没卖,阻石焦煤。他们挖的煤有6千达咔,水份、挥发等搞不清。他们非法开采有庙下村孙二X、马三X,我村的耿XX、朱三X,在采挖处招呼事有焦村乡的姓袁,不知道叫啥,还有一个姓谭的,也不知道叫啥,煤场看护人郭洞,他是庙下郭庄的,约50岁左右。

(7)证人孙XX的证言

2011年大约11月份,我与孙二X,寄料周庄人霍团国三人在寄料炉沟村通过孙二X与炉沟人协议征用了当地15亩左右的坡地,每亩多少我不清楚,征用的15亩地中还有一些废旧房子,包括地及建筑一共付款100多万,具体数目不清,付款涉及30多户人家,征地付款与30户人家签订协议时我没到场,是霍团国、孙二X等人到场签的,现在协议我没拿,霍团国或孙二X拿着,后没多长时间马号召、马三X找到我说炉沟征的那地及房屋让我转让马帅锋,最后以160万达成协议,我与霍团国都退出了,孙二X没退出还保留自己的股份,后来孙二X与马帅锋合伙开始将那征用的地内开始挖煤,一直挖到现在。我与孙二X、马帅锋是亲戚关系,也没签协议。找我谈转让时,马帅锋我们见过5次面之多,多次说价格最后以160万成交。转让这160万元的款是分期付的,最多一次50万,其它有10万、20万不等现金支付,约三个月付清了。这160万除以前支出的外,我分了几万元。给我付款时是马帅锋一个人,都是在城里。

(8)证人张XX的证言

我家三间上房,三间临街房被庙下村的孙二X、马三X、老袁及我村耿XX、朱三X一块合伙在我家原住房子处挖铝石及煤,将房子给挖了,我们没搬,只好房子让他们赔了,12万元达成了协议。

3.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标的:原煤1100吨。

价格鉴定目的: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司法机关办案提供价格依据。

价格鉴定基准日: 2012年06月09日

价格定义: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格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价格。

价格鉴定办法:现行市价法

价格鉴定过程:接受委托后,我中心及时成立价格鉴定小组,制定了价格鉴定作业方案,价格鉴定人员和委托机关办案人员共同于2012年06月12日在汝州市寄料镇炉沟村东对对鉴定标的物进行了实物勘验。经勘验,鉴定标的为:原煤,具体原煤质量及数量依委托机关提供资料为准。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煤样检验报告单》决定采用现行市价法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人员根据委托目的及标的情况,通过市场调查,经集体讨论研究,确定原煤价格为369.00/吨,计405900.00元。

价格鉴定结论:根据委托目的,确定鉴定标的物基准日(案发日期)的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万伍仟玖佰元整(405900.00元)。

4.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原煤1100吨。

(2)汝州市地矿局证明

2012年6月9日凌晨,我局执法人员与汝州市打非治联合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到汝州市寄料镇炉沟村河南村民组一带巡查时,发现寄料镇炉沟村河南村民组坑口有违法开采现象。经查实:该坑口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属无证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3)汝州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情况说明

2012年6月12日,我局办案人员马洪兴、刘鹏会同物价局价格鉴定人员到汝州市寄料镇炉沟村高速高架桥下的煤场对被扣押的原煤进行了实物勘验,经过测量,原煤的南北长为22.5米,东西长为10米,平均高度为4.5米,共计1012.5立方米,原煤的比重为1.05-1.2,据此得出原煤数量为1113.75吨(1012.5×1.1=1113.75),按 1100吨原煤评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根和、王建和、谭二兴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袁根和的辩护人提出“鉴定评估的1100吨原煤不准确,不能采用”的意见,经查,该鉴定评估的原煤数量有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根和、王建和、谭二兴均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根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十三万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建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二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洪 涛

                                            审 判 员  刘  兵  伟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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