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群珍、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韩跃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4:1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8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崔顺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颋,王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群珍,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承奎,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 负责人卫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鄂生,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韩跃伟,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群珍、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河南中青旅)、韩跃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第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颋、王浩,被上诉人邱群珍的委托代理人郑承奎,被上诉人新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上诉人河南中青旅的委托代理人陈鄂生,及被上诉人韩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群珍于2009年7月3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共计25690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职工。2008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监督中心与被告河南中青旅签订旅游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等人独立成团,行程时间8月2日下午至8月5日早上;出发前付清团款共6100元;保证车八成新。合同签订当天,河南中青旅为原告等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保额92000元、医疗保额8000元、突发急性病身故30000元。当天,河南中青旅与被告新中州公司签订订车协议约定:租其豫A80255号车进行日照四日游,费用3500元。2008年8月2日下午,原告等人乘坐司机韩跃伟驾驶的新中州公司的汽车从郑州市前往山东日照市旅游。8月3日凌晨4点,由于司机疲劳驾驶且超速,汽车在日东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邱群珍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08年8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跃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邱群珍在山东日照市中医院住院16天,被告韩跃伟为其垫支医疗费44934.96元。回河南后,原告邱群珍又在河南省信阳市中医院住院27天(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9月15日),花费医疗费4657.3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7天(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24日),花费医疗费37036.05元;在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3日),花费医疗费2977.69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邱群珍的损伤构成十(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中青旅签订旅游合同,河南中青旅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旅游活动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在乘坐被告中青旅提供的车辆过程中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青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新中州公司属于旅游辅助服务者,事故客车由驾驶人韩跃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青旅的违约是由于新中州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新中州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跃伟系被告新中州公司的司机,韩跃伟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医疗保额为8000元,意外残疾9.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额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邱群珍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9606元,其中包括日照市中医院的住院费44934.96元,信阳市中医院的住院费4657.30元,洛阳正骨医院花费37036.05元(包括住院费31256.05元、门诊费578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取钢板费用2977.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三、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65天,营养费为1950元。四、误工费:原告因车祸造成无法正常履职,要求按月均绩效工资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214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于2008年8月3日受伤,其2008年8月份的护理费参照2008年服务业年收入为15534元,8月份的护理费为1294.5元(15534元÷12个月);原告主张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护理费为1200元/月×12月=14400元,并提供有信阳市迪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被告也认可,予以支持;原告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2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7天,请全职护理一人,护理费1050元,予以认定。原告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3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按照2011年服务业年收入22438元计算,护理费为22438元/365天×5天=307元,原告护理费共计17051.5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740元,鉴于原告伤情系骨折,且在多地转院治疗,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36389.6元(18194.80元/年x20年×0.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而使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确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购买日用品等2275.50元,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以上费用共计185107.1元。根据河南中青旅为原告办理的人身意外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意外残疾赔偿限额9.2万元及意外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予以赔偿,共计向原告赔偿10万元。剩余85107.1元,扣除韩跃伟垫付的44934.96元,余款40172元应当由新中州公司负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韩跃伟垫付的,应由新中州公司返还被告韩跃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群珍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群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019元,由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群珍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其所受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更不是侵权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侵权行为的赔偿案件当事人不合适;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侵权行为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同,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合并审理。2、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简单认定了“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医疗保额为8000元,意外伤残9.2万元”,不仅将投保人认定错误,更将保险责任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保险合同中所附的残疾赔付比例表是保监会及人民银行所下发的部门规章,且没有违反上位法,应该遵守,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视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按照全残的标准9.2万元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的给付,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邱群珍答辩称,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已经历了很长时间,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一直在进行后续的治疗,对其他几方如何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新中州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28人受伤,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对其他伤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我们也同意其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韩跃伟答辩意见同原审被告新中州公司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河南中青旅无意见。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2013)郑民四终字第188号、(2012)金民一初字第162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2011)牟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四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同一事故中受害人情况相似法院作出不同判决,本案中保险合同与侵权行为不应一并审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全残的标准9.2万元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 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各方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邱群珍、原审被告新中州公司、韩跃伟对以上三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审被告河南中青旅对上述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法院裁判文书和行业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邱群珍乘坐原审被告韩跃伟驾驶的原审被告新中州公司车辆,前往日照市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于该起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200800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韩跃伟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邱群珍无责任。因原审被告韩跃伟系原审被告新中州公司的司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新中州公司承担,故原审被告新中州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邱群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次旅行中,原审被告河南中青旅为被上诉人邱群珍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邱群珍,其中医疗保额8000元,意外身故残疾9.2万元,被上诉人邱群珍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邱群珍可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 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邱群珍依据保险合同从上诉人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并不能替代和免除原审被告新中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被告新中州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邱群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邱群珍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相应权利,可另行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邱群珍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四万零一百七十二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邱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9元,鉴定费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