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峥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3:45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峥峥,男,1988年2月5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峥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朝辉、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峥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峥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5时30分许,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86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黄峥峥与被害人山××因争抢座位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峥峥搧山××右脸部一巴掌,致山××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山××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峥峥家属一次性赔偿山××各项损失共计24500元,被害人对黄峥峥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黄峥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山××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耿××、耿一×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出警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黄峥峥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峥峥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黄峥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峥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 进 审判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