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全来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2:38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男,1950年4月4日出生。 被告人刘全来,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来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及被告人刘全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在邓州市裴营乡闸刘村,被告人刘全来向同村村民刘一×索要200元钱被拒绝,刘全来遂持携带的剪刀将刘一×胸部、肩部、脖颈、手腕部等多处扎伤,后又将刘一×遗留在现场的自行车骑走卖掉。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自行车已起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全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诉称,要求从重处罚刘全来,并要求刘全来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为此,刘一×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在邓州市裴营乡闸刘村,被告人刘全来向同村村民刘一×索要200元钱被拒绝,遂持携带的剪刀将刘一×胸部、肩部、脖颈、手腕部等多处扎伤,并将刘一×遗留在现场的自行车骑走卖掉。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刘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全来到本乡派出所投案,自行车被起出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害人刘一×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3956.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全来供述了因没钱花而携带剪刀向被害人刘一×索要钱财,遭拒后遂扎伤刘一×,并将刘一×的自行车骑走卖掉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证人王××、候××、高××、候××、刘二×、刘三×的证言相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投案证明、被害人病历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报告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来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全来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全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要求被告人刘全来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偿数额为5756.3元,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全来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全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全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7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