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卫东等诉万里运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3:11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192号 |
原告:张卫东。 原告:李香菊。 原告:张凯旋。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原告张卫东、李香菊、张凯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险)、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丁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里运输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东、李香菊、张凯旋诉称: 2010年7月3日,三原告乘坐霍勇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舞钢市迎宾大道枣林乡老庄村北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豫 D37633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妻儿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现场后依法认定李清海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协商赔偿问题,然而被告以种种原因推托未付,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损失,同时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56.43元。 原告张卫东、李香菊、张凯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③三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三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④交通费票据67张,证明交通费。 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司机负全部责任,应当免除保险公司20%的责任。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一天10元计算,交通费也过高。同时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诉讼费。 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万里运输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对原告张卫东、李香菊、张凯旋提交的第①、②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张卫东、李香菊、张凯旋提交的第③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对原告张卫东、李香菊、张凯旋提交的第④号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张卫东、李香菊、张凯旋提交的①、②、③、号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张卫东、李香菊、张凯旋提交的第④号证据的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且无法与三原告发生交通费的距离及次数向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0日21时50分许,王庆保驾驶豫D3763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林乡老庄村北路段时,与霍勇才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霍勇才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卫东、李香菊、张凯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庆保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为由认定王庆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卫东、李香菊、张凯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卫东因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678.85元;原告李香菊因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681.57元;原告张凯旋因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66.2元。 另查明:原告张卫东与原告李香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凯旋系原告张卫东与原告李香菊之子。肇事车辆豫D37633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清海,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处运营,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3763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张卫东、李香菊、张凯旋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张卫东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用678.85元、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278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纯收入标准69.5元/天×4天)、误工费82.4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标准20.6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299.25元;原告李香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用2681.57元、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486.5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纯收入标准69.5元/天×7天)、误工费144.2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标准20.6元/天×7天)、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3642.27元;原告张凯旋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用366.2元、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278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纯收入标准69.5元/天×4天)、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854.2元;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向三原告予以赔付。原告张卫东、李香菊、张凯旋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卫东各项损失合计1299.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香菊各项损失合计3642.2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凯旋各项损失合计854.2元; 四、驳回原告张卫东、李香菊、张凯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