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乔建斌不服本院(2010)郑执一字第563号裁定一案

2016-07-08 21:22
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乔建斌不服本院(2010)郑执一字第563号裁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1: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郑执异字第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书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经纬,河南省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乔建斌,男,汉族,1945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经纬,河南省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陈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申请人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乔建斌不服本院(2010)郑执一字第563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郑州市新源公司称,1、本院(2010)郑执一字第563号裁定提取的款项并非全是新源石化的执行款,该款项是申请人郑州市新源石化和乔建斌依据(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共同申请执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所得的款项,提取案外人乔建斌的执行款项缺乏依据,侵犯了乔建斌的合法权益,属执行行为违法;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依据(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结论第二项申请执行的239.7万元,已于1999年9月23日履行完毕;3、申请人依据(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向郑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请求石油河南分公司返还已经履行的239.7万元。

异议人乔建斌称:本院(2010)郑执一字第563号裁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裁定所提取的款项是乔建斌和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共同依据(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共同申请执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所得的款项,乔建斌对此款项享有共有权。而乔建斌不是本院(2010)郑一字第563号裁定的当事人,其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本院查明案情,及时纠正,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郑州分公司(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诉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河南银华实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1999年4月14日出具(1999)郑经初字第374号经济调解书。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999年12月16日另行组织合议庭组织再审,做出(1999)郑经再字第225号经济判决书,判决驳回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1999)郑经初字第374号经济调解书。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11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0)豫经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河南省人大内司委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组织再审,2002年1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0)豫经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郑州市新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同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8年7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1、撤销本院(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0)豫经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经再字第225号经济判决。2、郑州市新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储油共计价值239.7万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乔建斌、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做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返还乔建斌、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的广武油库的财产。2、驳回乔建斌、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交后十日内乔建斌、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损失328万元及利息。

3、本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由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经初字第374号经济调解书已经于1999年9月23日期履行完毕,表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已收到该239.7万元。因此,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不能再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要求新源公司返还现金239.7万元。”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但认为本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不当,因实际返还财产不能,改判为赔偿损失328万元及利息,维持了其他判项。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经查证明:商贸公司是乔建斌个人投入254.4万元注册成立,商贸局(挂靠单位)承认该局未对商贸公司投入分文。郑州市新源公司是乔建斌用自己所有的商贸公司名义以328万元购买,郑州市新源公司性质应系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企业。后二七经贸委下文解除与商贸公司的挂靠关系,进一步明确商贸公司属乔建斌私营企业。本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这一事实。

5、2010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0)郑执一字第563号立案执行,并于2010年9月13日下达了(2010)郑执一字第563号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冲债务申请书》,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双方互负债务,申请对冲债务并要求终结执行案件。2011年5月25日,本院做出(2010)郑执一字第5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执一字第56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由于对冲债务未能实现,2012年11月1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申请恢复对(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3年1月22日,本院做出(2010)郑执一字第563-1号执行裁定,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13年2月4日,本院做出(2010)郑执一字第56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郑协执一字第5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执行款中的收入3282909.00元。2013年4月15日,郑州新源石化公司、乔建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裁定提取款项的共有人即利害关系人乔建斌,以提取的款项是新源石化和乔建斌依据(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共同申请执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所得的款项,应属郑州市新源公司和乔建斌共有为由,认为本院提取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异议人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根据本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查证的事实,称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已经履行了(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结论第二项支付239.7万元的义务,认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不能再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判决申请执行。但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具有执行效力,从而导致两份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的冲突,异议人以该理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而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通过相关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款项的执行行为,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乔建斌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    立

                                             审  判  员  刘 晓 增

                                             审  判  员  潘 瑞 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