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尚艳与被告李娜、余洪涛、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2:1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644号 |
原告尚艳,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贸易路西段路南。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省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娜,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李老家乡高庄村90号。 被告余洪涛,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官井沿67号。 被告金钟,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王桥乡南张楼村。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艳与被告李娜、余洪涛、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娜、余洪涛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金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尚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金钟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余洪涛、金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建筑机械的个体户,2010年被告李娜、余洪涛购买原告的建筑机械,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4568元。由于被告李娜、余洪涛未能依约付款,原告将李娜、余洪涛的部分建筑机械扣留以抵所欠货款,后由被告金钟给李娜、余洪涛担保,原告才同意李娜、余洪涛将所扣留的建筑机械拉走。但是被告李娜、余洪涛至今未偿还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李娜、余洪涛未作答辩。 被告金钟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应由李娜、余洪涛负责偿还,被告金钟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金钟的诉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金钟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金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李娜、余洪涛欠原告货款24568元,被告金钟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娜、余洪涛、金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欠条无异议,但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保证期间为6个月,2011年4月15日以后,金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钟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李娜、余洪涛欠货款24568元及被告金钟对所欠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经营建筑机械的个体户,2010年被告李娜、余洪涛购买原告尚艳的建筑机械,经结算共欠原告尚艳货款24568元,被告李娜、余洪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0年10月15日还清欠款,被告金钟对该笔所欠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娜、余洪涛因故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金钟承担担保责任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尚艳与被告李娜、余洪涛、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娜、余洪涛购买原告机械设备,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娜、余洪涛应当根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李娜、余洪涛偿还欠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钟为被告李娜、余洪涛的欠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金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钟和被告李娜、余洪涛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金钟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内曾要求被告金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钟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尚艳请求被告金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娜、余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尚艳欠款245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李娜、余洪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
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