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基、李富银、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犯贪污罪一案

2016-07-08 21:22
李顺基、李富银、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犯贪污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3:1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平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顺基,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至2010年3月任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3月至今任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富银,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人大代表,2003年任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3月至今任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强,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综治办副主任。

辩护人孙华臣,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司法所所长。

被告人杨国华,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1998年至今任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文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国莲,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人大代表,1994年10月至今任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妇女主任兼计生专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明合,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人大代表,1993年7月至今任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治安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基、李富银、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马玲姬、被告人李顺基、李富银、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及李富银的辩护人李强、孙华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顺基、李富银、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在分别担任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文书、村妇女主任兼计生专干、村治安主任期间,协助彭家湾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时,经李顺基提议,李富银、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同意后,五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彭家湾乡人民政府2007年4月26日拨给该村的计划生育村室建设款18070元、2010年2月5日拨给该村的2008年计划生育事业费15750元、2009年计划生育事业经费18500元,共计52320元中的37320元,分三次以发奖金的名义私分,每人均分得7464元。2012年,李富银、李顺基、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在分别担任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党支部书记、党支部副书记、村文书、村妇女主任兼计生专干、村治安主任期间,协助彭家湾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时,经李富银提出按原惯例执行,李顺基、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表示同意后,五人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彭家湾乡人民政府拨给该村的2011年度计划生育事业费17770元,以发奖金的名义私分,每人均分得3554元。2013年3月20日,李顺基、李富银、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回全部赃款55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基、李富银、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梦远、梁娟、曹剑等人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查账证明、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豫人口[2007]42号文件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2007至2010年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平政[2004]35号文件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抚养费和罚没款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归案经过、悔过书、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基、李富银、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身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侵吞乡人民政府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550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均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李顺基、李富银、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李顺基、李富银、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系共同犯罪;李顺基在2007年至2010年贪污计划生育事业经费37320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富银、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在此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李富银在贪污2011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17770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顺基、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在此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顺基、李富银、杨国华、杨国莲、余明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顺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富银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国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杨国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余明合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张    素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陶 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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